第 一 章 總 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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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一 條 : |
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宜蘭縣康復之友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 |
第 二 條 : |
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,以非營利為目的。 |
第 三 條 : |
本會以加強精神病患家屬團結合作,爭取病患合法權益與福利。並提供精神障礙者就醫,就業、就學、就養安置服務輔導為宗旨。 |
第 四 條 : |
本會以宜蘭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 |
第 五 條 : |
本會設於宜蘭縣政府所在地區,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。 |
第 六 條 : |
條本會之任務如下:
(一)建立精神病患家屬之聯絡管道,協助處理緊急就醫安置。
(二)辦理精神復健機構、康復之家、住宿家園、社區日間照顧機構。
(三)辦理長期照顧相關業務。
(四)開辦職業訓練、就業輔導服務…等。
(五)適時反應病患及家屬之需要,爭取病患合法權益及相關權利,培養病患工作能力促進其就業機會。
(六)成立義工組織,協助具有工作就業能力之病患走入社會。
(七)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有關事項。 |
第 二 章 會 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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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七 條 : |
條本會會員分下列兩種:
(一)會員:
凡籍設宜蘭縣之精神病患家屬、贊同本會宗旨、年滿二十歲、有行為能力者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會員。(一次繳費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得為永久會員)。
(二)贊助會員:
凡設籍宜蘭縣贊同本會宗旨、年滿二十歲、有行為能力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贊助會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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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八 條 : |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:
(一)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,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。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
(二)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,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。
(三)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(四)受禁治產之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 |
第 九 條 : |
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 |
第 十 條 : |
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(一)死亡。
(二)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(三)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。 |
第十一條 : |
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,但於三個月前預告,並 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。 |
第十二條 : |
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 |
第十三條 : |
會員(會員代表)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為一權。贊助會員無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
未繳納常年會費之會員,經清查會籍後,列入保留會員,但喪失其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,至繳納常年會費時恢復之。 |
第十四條 : |
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、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 |
第 三 章 組 織 與 職 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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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條 : |
本會以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;理事會為執行機構;監事會為監察機關。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,得劃分地區,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,再合開代表大會,行使大會職權。 |
第十六條 : |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職權如下:
(一)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(二)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(三)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(四)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(五)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(六)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(七)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(八)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。 |
第十七條 : |
本會置理事九人、監事三人,由會員(會員代表)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
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, 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遺留之任期為限。
理事、監事、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,以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訂之。 |
第十八條 : |
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(一)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召開事項。
(二)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(三)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(四)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(五)聘免工作人員。
(六)擬定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(七)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(八)審定下屆理事、監事候選人名單。 |
第十九條 : |
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
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,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 |
第二十條 : |
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(一)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(二)審核年度預決算。
(三)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(四)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(五)其他應監察事項。 |
第二十一條: |
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 |
第二十二條: |
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 |
第二十三條: |
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 |
第二十四條: |
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(一)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(二)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(三)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(四)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 |
第二十五條: |
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,解聘時亦同。 |
第二十六條: |
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。 |
第二十七條: |
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小組,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 |
第二十八條: |
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,名譽理事若干人,顧問若干人(均為義務職),其聘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惟名譽理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,顧問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。 |
第 四 章 會 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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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九條: |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,分定期會議,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
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;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 |
第 三十 條: |
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為限。 |
第三十一條: |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。
(一)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(二)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(三)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(四)財產之處分。
(五)團體之解散。
(六)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 |
第三十二條: |
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
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 |
第三十三條: |
理事、監事應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。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 |
第三十四條: |
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,無正常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,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,另行改選。 |
第三十五條: |
本會應於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十五日前,或召開理事會、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一個月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 |
第 五 章 經 費 及 會 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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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六條: |
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(一)入會費:所有會員入會時,應一次繳納新臺幣二百元。
(二)常年會費:會員新臺幣二百元,自入會時每年繳交一次。贊助會員繳交一千元以上。
(三)事業費。
(四)會員捐款。
(五)委託收益。
(六)基金及其孳息。
(七)其他收入。 |
第三十七條: |
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 |
第三十八條: |
本會每年編造預(決)算報告,於每年終了之前(後)兩個月內,經理事會審查,提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核備,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,應先報主管機關,事後提報大會追認,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,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。 |
第三十九條: |
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宜蘭縣政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 |
第 六 章 附 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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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四十 條: |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|
第四十一條: |
本會辦事細則,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本章程經會員提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 |